2004年8月19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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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腿妇女跋涉漫漫索赔路
汪文汉

  6年前的一天,湖北宜昌的邱秀芬带着儿子乘坐火车走亲戚,在上车时,列车突然启动,列车员关闭车门,未能上车的她从车上坠落,被长长的列车轧断了双足。接下来,从调解到一审二审,4年多时间里,失去了双脚的弱女子面对了一段更艰难的索赔之路……
    
  火车轧断她的双腿
    1999年2月19日下午5时许,宜昌市民邱秀芬携带5岁的儿子邱磊,准备去襄樊走亲戚。她购买了当日宜昌至襄樊418次列车的车票。由于邱秀芬当时进站时间紧,她来不及将车票交给进站口的票务员剪口,就匆匆赶到17号车厢上车,但17号车门未开,她改从16号车门上车。在邱秀芬上车的一瞬间,列车缓缓启动了,列车员不得不强行关闭车门,就这样邱秀芬坠落车下,摔倒在铁轨上,缓缓而过的列车在她的双脚上碾过。邱秀芬经过紧急手术,双腿被截肢。住院期间,宜昌车站指派一名客运值班员和聘用一名临时工对邱秀芬进行了护理,并由宜昌车站支付了有关住院费用。
    1999年4月,邱秀芬委托其父亲邱帮清申请伤残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认为邱秀芬的伤残程度为三级。

  达成调解获赔13万余
  事故发生后,宜昌车站依照有关规定组成了事故调查委员会,并与邱秀芬的父亲邱帮清进行协商。1999年8月6日,宜昌车站与邱帮清签订了《关于邱秀芬意外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该协议认定致使邱秀芬坠落车下,压断双足的伤害事故责任在铁路。双方达成协议由宜昌车站支付邱秀芬保险金、赔偿金、住院治疗费、假肢费用等总计138745.70元。
  协议签订后,邱帮清于1999年8月7日从宜昌车站领取了除去医疗费用外的剩余部分费用共计9.5万元,交给了邱秀芬。

  安装假肢再起纠纷
    1999年8月9日,邱秀芬前往深圳安装假肢。8月15日,邱秀芬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经营部购买并安装假肢,共花费3.8万元,此笔费用由邱秀芬自己支付。
  之后,邱秀芬多次向宜昌车站索要安装假肢费用,并对曾经签订的《协议书》提出异议,声称上次协议未经她本人同意,要求增加赔偿金额,结果遭到宜昌车站的拒绝。于是邱秀芬向宜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求助。宜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十分同情邱秀芬的家庭困境,并愿意为她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2000年5月,邱秀芬在宜昌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援助下,向襄樊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郑州铁路局襄樊铁路分局、襄樊铁路分局宜昌车站赔偿支付其人身伤害赔偿费用共计111.48万元。由于起诉的费用数额较大,此案移送到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鉴于邱秀芬的家庭实际困难,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免去她所有的诉讼费。2001年3月,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襄樊铁路分局在答辩中认为,原告邱秀芬起诉的主体错误,邱秀芬是由418次列车员造成的伤害,418次列车是属于怀化分局管辖,原告应起诉怀化分局;二是双方已协商达成赔偿协议,邱秀芬的父亲邱帮清是在她的授权下签字的,应视为邱秀芬对委托权的认可;此外,该局认为协议赔偿的13万余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为此,请求法院驳回邱秀芬的诉讼请求。
  同时,襄樊铁路分局宜昌车站辩称,宜昌车站在对待邱秀芬伤害治疗和赔偿中的态度积极诚恳、实事求是,已依照法律和法规,对邱秀芬进行了赔偿并已履行完毕。从邱秀芬家庭实际出发,经多次反映和请示,给予了邱秀芬超范围的赔偿,邱秀芬在起诉状中称其父亲邱帮清所签订的《协议书》,邱秀芬没有认可一事,不符合事实。因为邱帮清在与宜昌车站签订协议时,向宜昌车站提供了经邱秀芬按手印的书面委托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因此,车站也要求法院驳回邱秀芬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赔偿19万元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邱秀芬在铁路旅客运送责任期间受到伤害,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工作人员违章操作所造成,属铁路运输企业责任,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适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确立的限额赔偿制度。即铁路运输企业向邱秀芬承担各项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万元。邱秀芬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费用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不包含在赔偿限额中。司法鉴定是该事故必要的程序,且发生在邱秀芬住院期间,该项费用应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安装假肢的费用,虽在住院时未实际发生,但属于必须的补救性治疗费,属于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应由铁路运输企业全额承担。对于邱秀芬今后发生的假肢维修、更换费用等其他费用,应属于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在赔偿的限额中,不应另行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案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应由铁路运输企业向邱秀芬支付保险金2万元。
  法院还认为,邱秀芬因伤害造成三级伤残,肢体残缺,妨碍了正常生活和健康,其生理、心理和精神上所受到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理应受到适当的精神抚慰和补偿,但10万元赔偿要求过高,法院支持5万元。
  至于伤害事故的责任人是谁,法院认为这是铁路运输企业内部划责问题,赔偿后由铁路有关部门进行内部清算。襄铁分局提出不是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邱秀芬对该《协议书》中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仅对适用赔偿依据和赔偿数额提出异议,该《协议书》是伤害事故发生后,铁路运输企业与受伤害者进行赔偿的行为,并不影响受伤害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力。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3年9月作出判决:襄樊铁路分局和宜昌车站向邱秀芬支付赔偿金、保险金、假肢安装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几项合计191955.70元。

  三方上诉终审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原告邱秀芬、被告襄樊铁路分局、宜昌车站均不服判决,于2003年8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邱秀芬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赔偿假肢费用的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时,襄樊铁路分局和宜昌车站也提起上诉。襄樊铁路分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划分责任与客观不符,造成邱秀芬受伤乘坐的418次列车不是该分局的旅客列车,乘务员亦不是该分局的工作人员,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扣除超过限额的赔偿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宜昌车站则答辩称,车站已对邱秀芬实施了积极的救助,与之协商达成的意外伤害赔偿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邱秀芬上诉请求。
    2004年5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邱秀芬在铁路旅客运输责任期间受到伤害,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工作人员违章操作所造成,未能保证旅客的安全,属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原审判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客观实际情况,确定的赔偿数额正确,应予认定。宜昌车站是该伤害事故的发生站和该事故的善后处理站,襄樊铁路分局是宜昌车站的上级主管部门,两单位均属于铁路运输企业,都有义务和责任对该事故进行赔偿和处理,赔偿后由铁路有关部门进行划责清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
    2005年2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邱秀芬、襄樊铁路分局、宜昌车站的上诉,维持原判。(文中当事人系化名)(汪文汉)